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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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夫,兩造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四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以槍枝(未能證明係真槍)指著伊頭部,恫嚇要開槍,讓伊心生畏懼。上訴人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之一號九樓之二住處,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瘀腫傷、右大腿瘀腫傷、左小腿瘀腫傷等傷害;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上開松竹路二段三六二之一號九樓之二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手掌瘀青及左頭部擦傷等傷害。經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恐嚇部分)及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確定,惟伊因此受有身體及心靈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曾拿槍指著被上訴人,但該槍是裝BB彈之槍,且係拿著玩的,伊並未曾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警專畢業,現任職警察工作,月收入約為六萬餘元,又積欠甚多債務,原審判決命伊賠償五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係夫妻,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下午,兩造在台中市○○路○○○號四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以槍枝(未能證明係真槍)指著被上訴人頭部,恫嚇要開槍,讓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之一號九樓之二住處,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腫傷、右腿頭瘀腫傷、左小腿瘀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上開松竹路二段三六二之一號九樓之二住處再度毆打原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手掌瘀青及左頭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觸犯恐嚇、傷害罪,經本院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恐嚇部分)及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傷害等案件全卷(含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九號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事實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否認有恐嚇之行為部分,惟其既自承確有持槍指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持槍指著被上訴人一節,自非子虛,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當時所持槍枝係屬真槍,但按持槍指著他人,在外觀上已顯足以令人產生畏懼,況上訴人係警務人員,配有警用手槍,如在未說明之情況下,自足讓他人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而上訴人復不否認兩造當時發生爭吵,依一般常情,心情自非愉悅,則其在爭吵後之持槍指著被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非僅係開玩笑而已,顯係威嚇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因此觸犯恐嚇罪責,並經本院判決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持槍恐嚇、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方面,查兩造係屬夫妻關係,而夫妻之結合關係,乃係以互相扶持、永久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則夫妻之間自應本於平等之觀念,互相維持他方之尊嚴,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竟於與被上訴人爭吵後持槍恐嚇被上訴人,甚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嚴重傷害夫妻應有之情誼,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中就部分事實猶飾詞掩飾,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何歉意以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滬江商業學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而上訴人係警專畢業,現任職警察工作,月收入約為六萬餘元,及另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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