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自訴人乙○○代理人 謝勝隆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騎機車原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等綠燈,綠燈後伊左轉彰化市○○路,自訴人機車沿中山路北向行駛,闖紅燈在交岔路口與伊機車相撞,自訴人闖紅燈云云。惟原審法院以被告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彰化市○○路、中山路口,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自訴人亦雖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因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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