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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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六六三號,即彰化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丙○○恐嚇要逃亡跑路費、僅向甲○○借款三百萬元而已「未有恐嚇行為,又本件與前恐嚇案件為連續犯,縱成立也應為以前所犯恐嚇案件之連續」云云,惟本件被告連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得款三百萬元及向丙○○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害人丙○○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被告已經通緝逃亡,打電話向伊借款,心生害怕。」等情,則被告與被害人既不熟識,何以借用鉅款,其所謂借款云云,無非其恐嚇取財之藉詞而已,所辯尚難採信,原審審酌本件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無不妥,至於公訴人其餘併辦部分,與本件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詳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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