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彦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彦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倒數1至2行「並受未明示側性(左右踝)踝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林彦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彦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王勇鈞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目前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林彦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彦廷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區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1段19巷5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志路1段19巷5弄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王勇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林彦廷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王勇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未明示側性(左右踝)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勇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彦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與告訴人王勇鈞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王勇鈞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二)各1份、道路│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4│星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份│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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