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元及
利息四百五十一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證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否認原告所提書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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