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
前開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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