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三七八七、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壬○○、己○○二人佯稱其準備成立「圓旺公司」,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將會有很高的利潤,邀壬○○、己○○投資入股,並請己○○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使壬○○、己○○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庚○○,嗣後因壬○○因庚○○遲未給予股東證明,壬○○遂要求退股,庚○○表示暫緩清償,乃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予壬○○,詎屆期後本票復不獲兌款,己○○則係因未自庚○○處領得薪資或獲取利潤,二人始分別知悉受騙。又庚○○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呈惡化,無償還能力,竟又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乙○○借取二十萬元,並簽下協議書載明: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有成立『青商人個人理財聯誼會』之台灣區南部區中心及台南縣溪南區直營盤商,即可將上開二十萬元作為『各持股一半』之認股款,否則即無條件償還款項等語,因而使乙○○信以為真,又另行出借如數款項給庚○○,迄期限屆至,庚○○並未依約成立「青商人個人理財聯誼會」亦未清償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庚○○另又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受乙○○委託認購『中華電信』及『金門酒廠』等未上市股票,先後接受乙○○交付共四十四萬八千元(其中認購『中華電信』四張、計三十二萬八千元,認購『金門酒廠』二張、計十二萬元),且於得款後分別簽發股票認購申請書給乙○○收執供作憑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庚○○承接上開犯意,以其所經營之圓旺企業顧問公司名義,僱用丙○○、 鄭靜玲 、甲○○及辛○○四人為公司職員,從事招攬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渠等四人分別將渠等負責招攬客戶所繳交委託購買『金門酒廠』或『和信電訊』等股票價金各為四十八萬元、八萬二千元、三十八萬一千元及二十九萬三千元之金額交付予庚○○。詎庚○○取得上開『委託認購未上市股票』款項後,並未依約進行『未上市股票認購』事宜,而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填補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份籌設的網路公司虧損之用。嗣因丙○○、鄭靜玲、甲○○及辛○○並未如期自庚○○處取得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向庚○○索取,庚○○乃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收據交予鄭靜玲、甲○○及辛○○收執,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股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收據予丙○○,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股票,惟屆期庚○○並未交付任何股票,渠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三七八七、六七一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有收受壬○○、己○○之入股金各十萬元及乙○○出借之款項二十萬元,並收取乙○○、丙○○、鄭靜玲、甲○○及辛○○所交付之認購股票之股款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意,辯稱:伊有用乙○○、丙○○、鄭靜玲、甲○○及辛○○等人所交付股款之一成繳交訂金,向開發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掛單買入股票,然因財務危機訂金被沒收,故未買入股票;又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實有成立圓旺公司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鄭靜玲、甲○○、辛○○、壬○○、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把告訴人的錢投資在網路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我是沒有將告訴人委託我買股票的錢拿去買股票交給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也沒還,而這些錢公司拿去週轉,沒有錢還給告訴人..。」(同上偵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我沒有將告訴人的錢去買股票,錢我拿去作網路業務週轉使用」(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偵卷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證被告係將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無訛。綜上可知告訴人乙○○、丙○○、鄭靜玲、甲○○及辛○○之指訴堪以憑信為真。是雖被告辯稱其確有繳付股款之一成金額作為定金,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然其既然確實將告訴人乙○○、丙○○、鄭靜玲、甲○○、辛○○所交付購買股票之股款挪為己用,未用以購買股票,即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卸免其罪責。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成立網路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左右公司籌備時就開始挪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成立圓旺公司,該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左右開始週轉不靈等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財務困難,且原成立之公司已週轉不靈,焉有資力另成立新公司或「青商人個人理財聯誼會」之理?據此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時即已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成立「青商人個人理財聯誼會」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既供承其拿二十萬元借款去週轉,已如前述,且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確有成立「青商人個人理財聯誼會」,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已設立登記「元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望公司)在案,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其另成立之「圓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圓旺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存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圓旺公司章程所載,其股東姓名只有「庚○○、 金雄 、 金榜 、 陳素珠 、 楊麗蘭 」等人,並無告訴人壬○○及己○○列名於上,而告訴人壬○○及己○○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交付入股金予被告,被告既未於告訴人壬○○及己○○二人投資之彼時成立公司,又遲不將告訴人壬○○及己○○二人之股款退還,卻另由他人任該公司之股東,顯係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圓旺公司實際上是元旺公司之延續,並沒有在營運等情,是被告邀告訴人壬○○及己○○投資伊始,是否有成立圓旺公司,非無疑義。再者,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到院提出之「元旺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的討論事項是公司結束營業財產均分事宜,然記錄的出席股東僅有己○○、戊○○,缺席股東則為壬○○,且決議均分元旺公司財產之股東則係有股東、己○○、戊○○、丁○○,係與上開圓旺公司股東姓名不相符合,則被告邀告訴人己○○入股投資之公司究為元旺公司抑或圓旺公司,而二家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實令投資之告訴人壬○○、己○○莫衷一是。末查,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邀伊參加入股的是全球統一公司,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紀錄上所載之公司生財器具,被告未曾邀伊參加元旺或圓旺公司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雖邀告訴人及其他人入股,然公司名稱、及股東成員,卻均係不確定,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多方募集資金後,並未真正用於成立新公司,而係供己使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壬○○之本票影本一紙、相關股票認購之繳款證明書四紙、借款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其無詐欺犯意,顯係臨訟遁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詐得借款及向告訴人壬○○、己○○詐取入股金,使渠等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參,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詐欺、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告訴人壬○○、己○○及侵占告訴人丙○○、鄭靜玲、甲○○及辛○○之犯行,雖均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依法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