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花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若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 葉阿忠 ,則因被上訴人知悉本件票據債務係因上訴
人為給付賭債而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一三條但書之規定,或同法第一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拒絕給付票款。若從票據之外觀(形式)以察:本件票據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換言之,葉阿忠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即票據固係無因證券,然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及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甚明。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葉阿忠與 張淑惠 之談話譯文及證人張淑惠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確係知悉上訴人乃因支付賭債而簽發系爭票據。再者,將證人葉阿忠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比對,亦可發現就有關被上訴人借貸予葉阿忠之借款總額、還款日期、取得票據之時間等皆明顯不同。質此,就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借貸予 葉員 之事實,自有詳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經原審諭知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借貸予葉員之證據,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借貸之事實。綜合言之,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債務即令無票據法第一四條第一項所存抗辯事由,但仍有該法第一三條但書及第一四條第二項之抗辯事由存在,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與法未洽之處。
㈡若認葉阿忠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而言: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
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與 蔡景裕 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自承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為共同清償蔡景裕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因與蔡景裕為好友,願連帶保證等情。然蔡景裕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由。」以觀,本件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上訴人間除系爭票據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取得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葉阿忠處取得,質此,由系爭票據形式暨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觀之,葉員既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則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明,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葉阿忠再交由被上訴人持有,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無訛,自堪認定,兩造並非直接前後予關係甚明,上訴人遽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乃因支付賭債而簽發系爭票據,而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事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例),上訴人提呈葉阿忠與張淑惠談話錄音帶及證人張淑惠證詞,顯未達一般人確信之程度;蓋張淑惠於賭博當場並未在場,證詞純屬個人之臆測。縱被上訴人當日在場泡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不認識,何以知「甲○○」即在場人士,然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況「在場與否」與「票據之原因事實」誠屬二回事;是以上訴人及證人說詞顯未盡舉證之責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葉阿忠與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經常有資金往來及以客票調取現金周轉,當初葉阿忠向被上訴人稱急須一百萬元周轉,並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二紙計一百萬換取現金,葉阿忠強調簽發票據者為公務人員,經濟穩定,屆期應不致跳票,被上訴人基於朋友之誼答應借款,然被上訴人身邊現金僅三十五萬元,遂再持其中一紙面額六十萬元之票據向 王麗秋 周轉現金並背書以示負責,被上訴人共交付九十五萬元予葉阿忠(差額五萬元為利息),顯無不相當情形,詎王麗秋將該陸拾萬元支票軋入其子 邱俊傑 戶頭隨即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王麗秋遂找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僅得向銀行以自身經營之東奇企業為貸款以償還王麗秋之借款,前揭事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均已詳細陳述並呈附相關證據,借貸事實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無借貸事實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事由,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信用保證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王麗秋、葉阿忠。
理由
一、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則縱使執票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裁判)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葉阿忠向其借款而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知上訴人因欠賭債而簽發支票,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㈡上訴人抗辯:
若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葉阿忠,則因被上訴人知悉本件票據債務係因上訴人為給付賭債而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一三條但書之規定,或同法第一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拒絕給付票款。就系爭票據形式暨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觀之,葉阿忠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葉阿忠再交由被告持有乙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惟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賭債,被上訴人收受支票時亦知悉。經查:
㈠證人葉阿忠證稱:系爭支票是甲○○交給我的,當初是在我家玩天九牌,甲○○
輸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五張支票給我共二百萬元,系爭支票是其中二張,後來交給乙○○調現金,利息一點五分,乙○○未參與賭博,亦不知輸贏及系爭支票係賭博輸錢簽發的,我是向被上訴人調現金一百萬元但有扣掉利息,約定五月底還現金一百萬元,是原告拿到我家交給我的(原審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於七十九年間與他有生意來往,他是做洋酒生意的。今年二月十幾號左右向乙○○調二百萬元,以甲○○的票向他調,他叫我拿票去他在稻香的公司給他看,看完後,他要我背書,他先拿一百萬元給我,過了四、五天才又拿一百萬元給我。嗣又稱:我是在喝春酒時認識乙○○的,乙○○喝酒的時候在,當時我們喝完酒,玩牌時,乙○○就離開了,乙○○當時知道甲○○在場,但他並不認識甲○○。乙○○不知票何來,我沒有跟他說,他也沒問。我拿到的那些錢都是去還賭債,那些錢都是甲○○那天在我那邊賭博輸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葉阿忠跟我調現共五張支票二百萬元,月息五分,系爭支票二月二十三日兌現跳票,我是拿現金給葉阿忠,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底,葉阿忠跟我調現(原審卷第二五頁),參諸證人葉阿忠之證詞前後矛盾,復與被上訴人所述不一致;而證人王麗秋於本院證稱:乙○○說因為生意景氣不好週轉不靈,拿票向我借六十萬元,我當時是拿現金給他,當初還款日是約定票載日期還款,但後來跳票,我在跳票之後,就拿票去找乙○○,他說過幾天就會還錢,利息是在跳票後給我的,我給他六十萬元時,他沒有給我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然其於原審之借款證明書載有:「...言明以月息一分向本人調現金一星期,..故本人即以家中私房錢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整交付予乙○○」,有該借款證明書可證。證人王麗秋之證詞與其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亦不相符。是以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憑。
㈡證人張淑惠雖證稱:乙○○應知道被告和葉阿忠在賭博,因賭博時他在場,並在
旁邊泡茶,甲○○簽支票時乙○○不在場,乙○○知道被告基於賭博簽發系爭支票。我是聽當時在場賭博之人說的(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張淑惠因未在場見聞,其證詞尚難採信。然而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中葉阿忠提及被上訴人未下去賭,都在旁邊看,上訴人甲○○經具結後陳稱:當天晚上七點多開始玩,有八、九位在場,葉阿忠及他太太、 沈明雄 、乙○○、 黃榮隆陳俊魁 、還有其他三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們是玩天九牌,除了一位清場及葉阿忠太太記帳外,其他人都有玩。我和乙○○在前兩天有一起喝酒認識,當天乙○○有玩兩把,但他一直到結束才離開,我是在隔天清晨七點才離開,當時乙○○都還在我們賭桌旁邊。當時輸贏不會很大,輸贏約三、四十萬元左右,我與沈明雄大約輸了三、四十萬元,這個牌局是乙○○、葉阿忠、陳俊魁共同抽頭的。當時葉阿忠有拿五萬元給乙○○,乙○○就拿二、三千元玩了幾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參以葉阿忠上揭證詞亦稱上訴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乙○○既於上訴人賭博當時在場,且參與賭博,再者,如葉阿忠前開所述調借現金金額甚高,衡情被上訴人就票據來源亦有相當了解,始願調借,足認乙○○知悉上訴人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堪予採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手葉阿忠係因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葉阿忠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且該部分亦屬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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