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台南市○○路○○○號經營標鴻通信行,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遺失之身分證一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日,連續持乙○○之身分證,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偽填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及戶籍地址欄,向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辦理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前開通信行台南市○○路○○○號、原申請人為甲○○之妻 蔡家慧 )、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三樓,原申請人為甲○○)三線電話過戶予乙○○,惟裝機地址並未變更,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被冒名申請電話過戶,乃向中華電信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以乙○○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持乙○○之身分證,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自行填載「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於用戶簽章及戶籍地址欄,而向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辦將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過戶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拾獲乙○○之身分證,以及未獲得乙○○之授權,逕持上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辦理電話過戶手續等情,並辯稱: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一持乙○○身分證之曾姓男子至其店內,表示要開托運行,目前在高雄,正準備搬至台南營業,要申請三線電話,剛好通信行內有三線電話要停用,便將之過戶給該男子,收取手續費三百元,因為該男子位於台南之公司尚未有總機電話設備,所以未辦理移機,待該公司就緒,再辦理移機,又可以多賺一筆手續費。且該男子留有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過戶後,有辦理轉接電話到該男子之前開行動電話上,至於以 洪良錦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該曾姓男子拿來交給伊代辦,帳單地址寫伊住處,係因他說寄到伊處較為方便,但他不曾到伊店內拿過帳單,他都是從手機的網路連線中查詢電費補單事宜,而得知應繳電話費數額,並自行到中華東路之營業處去繳費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
(二)次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000000000之電話,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七月六日,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有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附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苟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過戶前,000000000之電話,不應有該男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000000000號之電話,亦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申請人為洪良錦,有該電話之申請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函文),且電話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由被告之通信行所申請,更有甚者,該電話之帳單寄發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之通信行,如被告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遇見該曾姓男子,何以早於一年前即已提出以洪良錦名義出具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凡此,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雖被告另辯稱因曾姓男子說帳單寄到伊處比較方便,並仔細交代其繳費方式,然經本院訊問伊如何知悉該男子有繳行動電話費用,以及其繳費方式,詎被告竟又立即改稱:伊不知道他有無繳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益證被告推諉卸責之情。
(三)參以,電話指定轉接至其他電話,係於該線電話機以按鍵設定即可。被告自稱前開三線電話過戶後,該不詳姓名男子曾於翌日返回店內以該三線電話做指定轉接之設定;揆諸上開通聯記錄於過戶前後均轉接之同樣二線之行動電話,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四)再查,被告對於乙○○印章來源,於警訊初供係自行請人刻製;卻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該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其前後說辭不一,更啟人疑竇。又一般人為電話過戶,應過戶與移機一同辦理,畢其功於一役,鮮有僅過戶而不辦移機,此徒增繁瑣之手續及費用。被告雖辯稱因該男子表示公司尚未搬遷,故先辦理過戶,日後再辦理移機,此顯不合常理。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曾姓男子持乙○○之身分證前來請伊代辦電話過戶,但該名男子並未說明其與乙○○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但如被告所述為真,持乙○○身分證之男子既與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焉有未詢問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及其與乙○○之關係,且亦未曾試圖確認其是否獲得代辦之授權,即自行受理並遽以乙○○代理人之名義,逕向中華電信提出電話過戶之申請?顯見被告前開供述純屬虛構。
(六)此外,復有上開三線之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歷史資料各三紙附於警訊卷可證。則綜前觀之,應可認係被告侵占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並自行使人刻印,並偽簽乙○○署名,過戶上開三線電話。至被告前揭辯詞,漏洞百出,不足憑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未經本人授權,即以乙○○名義,填載不實之申請書申請電話過戶,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侵占乙○○之身分證為手段,達偽造文書以過戶之目的,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既已提出於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清單│偽造「乙○○」之署押│││或印文數目│├────────────────────────┼──────────┤│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印文二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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