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己○○丁○○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即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隨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乙○○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並未履行賠償和解協定,則其顯無和解真意而故意詐騙自訴人;至被告己○○、丁○○、丙○○等三人則分別係台南影視社、正影影視社、立雅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渠等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於八十一、二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法如期支付款項,竟仍佯向自訴人購買節目帶,並交付其所開立之支票以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惟彼等三人所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前往渠等所營商店追索,亦均避不見面且停止營業,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又繼續性供貨契約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訂約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查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嗣後未履行和解契約,以及提出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經傳喚未到,至訊據被告己○○、丁○○、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因自訴人係錄影帶之代理商,伊當時有與自訴人間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契約,在簽約期限的一年內,由自訴人提供伊節目錄影帶之母帶以利其拷貝、出租,伊則在簽約時交付自訴人十二紙由伊所簽發之支票,並按月支付自訴人費用,之後伊即按月給付了九個月,但嗣後伊即向自訴人表示無意經營,請其將剩餘之三紙支票還伊,惟自訴人拒不返還,伊也未再向他購入母帶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也是與自訴人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契約後,簽發一整年之支票共十二張給自訴人,一直到最後二期才沒有兌現,當時伊即欲清償剩餘票款,但始終未連絡到自訴人,待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即透過友人將票款還給自訴人,故雙方債務業已結清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頂下立雅影視社,並與自訴人簽訂錄影帶出租授權契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開立十二紙支票給自訴人,作為按月付款之憑證,但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便將錄影帶店頂讓給股東 李臣寶 ,並由李臣寶代伊履行前開債務,嗣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李臣寶表明其亦無意繼續經營,且未再接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母帶,所以就不再代伊給付票款給自訴人,因而自訴人嗣後提示才會跳票等語。
四、關於被告乙○○部分: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七福公司)代理人之資格,對 宋憲欽 、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蓋宋憲欽係南統影視社之負責人,而南統影視社於八十年七月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經檢察官偵查中,宋憲欽即佯稱與七福公司洽談和解,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和解賠償損害,另以六萬元代價,繼續與七福公司簽約,由七福公司繼續供給錄影帶六十捲,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發共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七福公司,致七福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撤回前開刑事告訴。詎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彼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嗣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自字第三一二號審理結果,則認宋憲欽僅係南統影視社之名義負責人,且無證據顯示宋憲欽與南統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判決宋憲欽無罪,至被告乙○○部分則認其故意提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給七福公司,顯有詐欺犯意,而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乙○○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審理中,被告乙○○另與七福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達成賠償和解,亦即被告乙○○願意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分期給付九萬元予七福公司,以履行原約定之和解款項。然經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結果,則以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對七福公司掩飾其經濟困窘情狀,且七福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下旬之前已將六十捲錄影帶分批提供完畢,而被告乙○○則係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始因無法繼續經營致銀行帳戶遭拒絕往來,可見七福公司提供錄影帶時,被告乙○○之南統影視社仍在正常經營中,則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和解時,另簽約由七福公司提供錄影帶,即無欺罔行為可言。況七福公司代理人(即本件自訴人)於該院調查中亦自稱:「知道被告經濟情況不好,但要找被告和解均未出面,所以才告他。」等語,足見七福公司並無被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並益徵七福公司僅係以刑事自訴為手段以達到民事請求為目的,故據以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而判決被告乙○○無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宣判,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由是觀之,被告乙○○與七福公司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期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係為履行彼等於七福公司於提起前開甲○○○前所訂定之和解協定,並無另行詐取七福公司財物之新事實存在,且觀諸彼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已清楚書立被告乙○○願給付九萬元予七福公司,以履行原約定之和解款項等語,則此等契約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縱若被告乙○○不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亦未消滅(參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旨),且七福公司自不因前開和解契約而新生其他損害,被告乙○○亦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此,被告乙○○自無詐欺犯行可言,況上開和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係被告乙○○與七福公司,縱認被告乙○○未履行該和解契約致對造當事人受有損害,該被害人應係七福公司,並非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對被告乙○○之詐欺自訴,此外,自訴人並未主張被告乙○○另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乙○○之犯罪嫌疑即顯有不足。
五、關於被告己○○、丁○○、丙○○等三人部分:查自訴人係節目錄影帶之代理商,並於八十一年間各別與被告己○○、丁○○、丙○○等人簽訂為期一年之錄影帶版權合約,由自訴人於一年內提供四十部錄影帶之母帶供被告拷貝出租,被告等三人則分別按月簽發共十二紙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以作為提供母帶之費用,惟被告己○○、丁○○、丙○○等人於簽約後履行數期,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己○○尚有三期、被告丁○○有二期、被告丙○○有八期迄未給付等事實,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補陳:被告也可以另行向伊購買單支錄影帶母帶,只是被告與伊簽訂一年期之授權合約,並預先簽發一年份之支票給伊,如此將可壓低每支母帶之單價,所以被告才會簽訂上開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後復經其提出被告三人所簽訂之類似契約範本二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在卷可證,依此觀之,被告三人分別與自訴人簽訂者,即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且自訴人亦係以此等定型化契約,並以壓低母帶價格之優惠方式,吸引各錄影帶出租店之負責人與其訂定此種長期之供貨契約,則自訴人與被告訂約之際,自可知悉被告前來簽約之目的,以及雙方正欲建立長期之互信關係,因此,除非被告於訂約之際已明知其支付能力不足,而故意施詐與自訴人簽約,以便獲取自訴人所提供之節目錄影帶,否則尚不得逕以被告等三人有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即自行推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騙意圖,況被告等人所簽發者,均係遠期支票,並作為自訴人在訂約期間陸續提供錄影帶母帶之對價,則被告於簽發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之際,自訴人尚未提出自己之給付,自無受損害可言,待被告三人前開遠期支票先後屆期時,被告是否另有新的施詐事實或自訴人究受有何等損害(即財物之損失),復未見自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自訴人是否為即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亦值懷疑。是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己○○、丁○○、丙○○等四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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