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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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辦公室,竊取戊○○○所有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十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伍千元與集郵票約一萬元等,得手後留為己用。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因原積欠乙○○三萬元又欲借款花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揭竊得之支票中,編號第E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在某不詳地點在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己○○之印文一枚,持至台南市○○路○○○號乙○○之住處,交予乙○○作為償付欠款三萬元之用,並約定於提示付款後再交予丙○○。八十五年乙○○持該支票至高雄市○○○路○○○號五月花酒店消費,經該店提示,因係偽造而未獲付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朋友找我去乙○○那裡泡茶,他問我有無錢,我說沒有,我要把支票撕掉,他把支票強行拿走。」、「我有竊盜,但是我沒有用到該支票,是乙○○說他可以用,他拿去的。票也不是我填寫的。」、「乙○○說我交票的時間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在場證人甲○○亦到庭證:「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張支票給乙○○,有蓋章,沒有寫金額。」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偽造之支票給乙○○等情無訛。所辯顯係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又有前揭偽造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票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應被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而且被告未經己○○的同意而盜用己○○的印章,並蓋在支票上的「己○○」印文,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應包括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本件犯罪的情節以及所生的損害,與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
三、被偽造之己○○本票一張(票號:EP0000000號,發票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雖未扣案但仍未滅失,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