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維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 沙崙 卅五之二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被告訂立產品專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全球獨家代理銷售被告所有之中央標準局新式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眼鏡(原告公司編號#FL200),期間二年。被告依約應維護原告在全球專賣其生產之專利產品權益,不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將產品賣予第三人銷售,與原告形成市場競爭,乃其欲將此一專利權轉讓他人時,亦應讓原告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權利,始足謂已盡契約義務。被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承買即將產品專利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售建利公司,致使原告無從自同業競爭之建利公司取得該型號眼鏡產品銷售,專賣權利名存實亡,被告未依約維護原告專賣產品之經濟上利益,已然違約。
(二)原告僅澳洲地區五月份已接訂單而無法出貨所受損失即有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依兩造經銷契約規定,被告公司若不能維護原告公司專賣權,則應賠償二百萬元,今被告違約事實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從未告知其何時欲與第三人訂約,或何時要賣給第二人。有一次在日本料理店,被告只說欲以三百萬元將四付模具出售予原告,原告認價值不相當,故未給予答覆,被告亦未給定期限供原告考慮,亦未談及其欲將該模具出賣他人之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由同業口中得知被告將專利權轉賣,故於被告送貨時詢問之,他仍告知尚未訂約,只是談妥要賣二百萬元,故原告想以二百三十萬元購買系爭眼鏡專利權,為被告所拒,稱已與他人訂約,但被告於三月底已將系爭眼鏡專利權出賣予第三人。
(二)原告從未認系爭眼鏡已無市場前景,否則被告在四月份隱瞞原告將專利權轉讓建利公司,原告不可能繼續收受被生產之庫存產品,且四月份告向被告採購產品價值即有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並未明顯減少,而國外客戶澳洲戶商也來函通知他們一些客戶仍要系爭眼鏡,是被告推稱係因原告認產品無前景而不願購買專利權說法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契約書、存證信函、訂單、進貨單、交易明細表、國外客戶函件及中譯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係約定被告的產品做好半成品只能賣給原告,不能賣給別人,並未約定被告不能出賣模子及專利權,眼鏡的模子及專利開發都是被告所有,而被告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眼鏡」成品售予第三人,故並無違約。
(二)被告為出售系爭眼鏡模具之問題,曾找原告三次,第一次是三月初在日本料理店,伊表示手頭緊,工作又不順利,要將四付模具賣給原告三百萬元,隔五天,被告廠長去原告公司找原告談,第三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是與乙○○及原告之郭副總經理談,但原告答稱,經其開會結果,認該眼鏡沒什麼訂單,無價值而拒絕,被告因公司財務出現極大危機,為解決龐大債務,不得不將該「眼鏡」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建利公司,並於三月底賣完所有模具,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才到被告公司要以一百萬元買系爭模具,當時因被告尚有債務要處理,故偽稱模具放在債務人手中,到四月二十二日時,原告得知模具由建利公司買得,乃要被告以一百萬元代價替其買回,但是建利公司不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于清 。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立專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全球獨家代理銷售被告所有之中央標準局新式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眼鏡,期間二年,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未經事先告知即將其專利權轉讓予訴外人建利公司,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被告的產品做好半成品只能賣給原告,不能賣給別人,並未約定被告不能出賣模具及專利權,被告出賣模具之前曾要求原告承買,遭其所拒,才將眼鏡模具出賣予訴外人建利公司,被告並未違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立專賣契約,由被告公司將其所有之中央標準局新式第0六一二八七號專利權眼鏡(下稱系爭產品)之專賣權出售予原告,為期二年,並約定被告若有違反契約之情事,願意賠償二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即將該眼鏡之專利權出售予訴外人建利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產品專利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售建利公司,未讓原告有以同價格優先承買之機會,因而認其違約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三月底將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以一百五十萬元售予建利公司,且未就原告之專賣權問題與承買之建利公司作任何約定之事實,惟辯稱:眼鏡的模子及專利開發都是伊所有,伊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眼鏡」成品售予第三人,並無違約,且伊出賣專利權前曾找過原告三次,惟遭原告以該產品無市場前景為由所拒,其並無違約云云。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記載:「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向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購買型號一號眼鏡,在全球地區享有專賣權,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維護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益,若違反契約;願意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此契約有效時間從訂約日起兩年止。」等語,可知被告依約有維護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專賣權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系爭眼鏡專利權出賣予訴外人建利公司,是否已違反其契約上之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享有系爭眼鏡之專賣權之內容,乃係指被告所有系爭專利產品只能賣給原告,不能賣給他人,換言之,即被告之專利產品只有原告有權出賣,被告應保證其專利產品,只有被告有權銷售,是若被告於期間內將產品賣予第三人銷售,或使他人有權銷售專利產品,均會影響原告於該產品市場之「專賣」地位。系爭專利眼鏡之專利權與模具之所有權雖仍屬被告所有,然因其負有上開契約之義務,即應確保被告之專賣權存在,是被告若以原告有專賣權為條件,出賣該專利,或在將此一專利權轉讓他人時,通知原告,讓原告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機會,始足謂已盡維護原告權益之契約義務。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專利產品前,從未告知其與第三人訂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復自承:「最後一次是三月十五日去找原告,我在三月底就賣完所有模具,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才到我公司說要以壹佰萬元價金買四付模具中的那具有專利權及專賣權的那付,那時因為我還有債務要處理,我就敷衍告知模具放在債務人手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其於出賣後仍隱瞞其將系爭專利產品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其未盡通知原告使其有與第三人同一之價格承買系爭產品機會之義務甚明。雖其抗辯稱:伊出賣專利模具前,曾向原告表示,欲將四具模具(包含系爭專利產品),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被告未為承諾,惟此可謂被告向原告提出出賣系爭專利模具之要約,因原告未立時承諾,而未達成合意,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已盡上開通知義務。參以被告出賣之對象為與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又未有第三人買受系爭產品後,原告仍享有專賣權之約定,被告之專賣權將因此受損,要無可疑。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被告將專利權轉賣予第三人,既未與第三人約定原告仍享有專賣權,亦未於出賣第三人前通知原告,其違反兩造間約定:「維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維護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權益」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右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