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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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芳
張淑華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芳、張淑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 黃亭翰 (由本院另為判決)與訴外人甲○○係夫妻,惟2人向來感情不睦,民國99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甲○○偕同其女、父即同案被告 張熾崇 (由本院另為判決)、母即被告鍾素芳、姑母即被告張淑華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劍湖山和園會館(以下簡稱和園會館)用餐時,甫入內,即撞見同案被告黃亭翰與訴外人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於和園會館內,且狀似親密,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即趨前責罵同案被告黃亭翰。同案被告張熾崇、被告鍾素芳及黃亭翰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同案被告張熾崇並以腳踢黃亭翰(上開被告鍾素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同案被告張熾崇於責罵同案被告黃亭翰之同時,並要求被告張淑華對同案被告黃亭翰及訴外人乙○○拍照。同案被告黃亭翰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不要臉」辱罵同案被告黃亭翰(上開被告鍾素芳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訴外人乙○○見被告張淑華欲對其拍照,即動手取走被告張淑華之相機,並往和園會館外奔跑,被告張淑華即追趕在後。同時,被告鍾素芳發現同案被告黃亭翰所有之相機鏡頭2顆,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取走鏡頭2顆後,亦追趕至和園會館外。被告鍾素芳至和園會館外後,被告張淑華告知被告鍾素芳其相機被訴外人乙○○拿走,被告鍾素芳即將黃亭翰之相機鏡頭2顆交給被告張淑華,並跑至訴外人乙○○處將被告張淑華之相機搶回。同案被告黃亭翰於和園會館外欲取回其相機鏡頭2顆,惟被告張淑華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和同案被告黃亭翰搶奪相機鏡頭,以妨害同案被告黃亭翰行使取回自己物品之權利。被告鍾素芳自訴外人乙○○處取回相機後,見同案被告黃亭翰及被告張淑華在爭搶相機鏡頭2顆,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被告張淑華一起爭搶同案被告黃亭翰之鏡頭2顆,以妨害同案被告黃亭翰行使取回自己物品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鍾素芳、張淑華均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亭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素芳雖不否認其於99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有在和園會館內拿到同案被告黃亭翰之相機鏡頭2顆,並於和園會館外轉交給被告張淑華;被告張淑華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和園會館外有收受被告鍾素芳轉交之鏡頭2顆。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鍾素芳辯稱:在和園會館內時同案被告黃亭翰毆打及辱罵我先生即同案被告張熾崇,張熾崇想說要有證據,所以叫我姐姐即被告張淑華拿相機進來拍同案被告黃亭翰的行為,我就趕快跑去叫張淑華進來拍照,結果不小心在地上踢到東西,當時以為那是相機就撿起來,一看結果不是,那是2顆鏡頭,後來我就拿著那2顆鏡頭叫被告張淑華去拍同案被告黃亭翰,但是被告張淑華說她的相機被乙○○搶走,所以我就把手上撿到的2顆鏡頭交給被告張淑華,自己去追訴外人乙○○以取回被告張淑華被乙○○拿走的相機。後來在和園會館外,同案被告黃亭翰向被告張淑華要回那2顆相機鏡頭,被告張淑華就直接還給同案被告黃亭翰了,那2顆鏡頭我們也不會用,所以我跟被告張淑華也沒有再去跟同案被告黃亭翰搶鏡頭,事實上我是去搶乙○○手上的相機,因為那相機是被告張淑華的物品等語;被告張淑華則辯稱:我在和園會館內時同案被告張熾崇叫我拿相機拍訴外人乙○○,乙○○見我欲對其拍照,即動手取走我手上之相機,並往和園會館外奔跑,我即追趕在後一起跑到和園會館外,後來被告張淑華、同案被告張熾崇、黃亭翰都跑出來,同案被告黃亭翰即毆打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當時被告鍾素芳將手上的2顆鏡頭拿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就收下來,後來同案被告黃亭翰過來跟我要那2顆鏡頭,我就主動交還給他,我跟被告鍾素芳都沒有跟同案被告黃亭翰拉扯以及爭搶鏡頭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亭翰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9日2次警詢時雖均指稱:於99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我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劍湖山和園會館內大廳等候我朋友家人,當時同案被告張熾崇與被告鍾素芳、張淑華以及訴外人甲○○一起走入會館大廳,同案被告張熾崇與被告鍾素芳見到我本人就開罵不要臉及三字經,張淑華並拿起相機拍攝我跟訴外人乙○○,乙○○起身要求刪除相片,被告「張淑華」拒絕,並且動手搶走我的2顆單眼相機鏡頭,然後被告張淑華跟鍾素芳追打訴外人乙○○到和園會館外,我要拿回鏡頭及保護乙○○也追出去,同案被告張熾崇也一起追出來,我後來才搶回鏡頭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其又於100年6月21日之偵訊時雖又證稱:我被搶走的鏡頭,一顆要新臺幣15萬元,另外一顆也是很貴,我都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鍾素芳」是趁同案被告張熾崇在攻擊我時,打開行李箱把鏡頭拿走。我在和園會館內只有把相機拿出來看,被告「鍾素芳」看到我行李箱沒有蓋好,就動手拿我的鏡頭,我去跟被告張淑華拿鏡頭時,她還跟我搶,被告鍾素芳後來也過來動手跟我搶,才自己跌倒,同案被告張熾崇看到被告鍾素芳跌倒後,也過來要搶我的鏡頭,自己也不小心跌倒了等語(100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卷第34頁)。惟由告訴人黃亭翰之前開證述,其第一次稱係被告「張淑華」在和園會館內拿取其鏡頭,第二次又稱係被告「鍾素芳」在和園會館內拿取其鏡頭,究係何人先拿取其鏡頭,告訴人黃亭翰之指述已前後不一。
㈡、又告訴人黃亭翰於100年6月21日偵訊時稱:「我只有把相機拿出來看,鍾素芳看到我行李箱沒有蓋好,就動手拿我的鏡頭。」等語(同上卷第34頁)。其又於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只有她們自己清楚。我相機我拿著,我行李箱裡面都裝鏡頭,裡面裝六顆鏡頭,行李箱是關著,是我在張熾崇拉扯的時候,鍾素芳趁亂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其先稱自己裝相機鏡頭的行李箱沒有蓋好,其後又稱該行李箱已經關好,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且告訴人黃亭翰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鍾素芳究竟係如何拿取其鏡頭。而證人乙○○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亭翰他是將行李箱放在地上,把鏡頭放在行李箱裡面,一直跟別人炫燿他的鏡頭等語(同上調偵字卷第100頁),可見被告裝放相機的行李箱在本件案發前有拿取鏡頭之情況下,應非緊閉,且該行李箱置放在地面,本即容易不慎碰倒等情。又由二造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黃亭翰及被告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該日於和園會館內不但有言語互罵,且有拉扯、互毆等肢體衝突等情,故案發現場之場面應甚為混亂,告訴人黃亭翰與同案被告張熾崇互相拉扯時不慎撞及置放於地面且未關閉妥當之行李箱,造成2顆鏡頭散落地面之情形亦不無可能發生,故被告鍾素芳辯稱伊係不小心踢到已散落在地面的相機鏡頭,其將該2顆鏡頭撿起後,見被告張淑華追趕訴外人乙○○欲取回相機,一時情急之下,手握已撿起的2顆鏡頭與被告張淑華一起追出和園會館外等語,應非無稽。
㈢、告訴人黃亭翰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於和園會館外有與其爭搶相機鏡頭2顆,以妨害其取回自己所有物品之權利(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102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動手取走張淑華的相機,並往和園外跑,張淑華追趕在後面,後來除了甲○○外,其他被告都一起來到和園的外面,當時你有看到鍾素芳手上拿黃亭翰的相機鏡頭?)沒有。」、「(你在和園會館外有看到張淑華手上拿黃亭翰的鏡頭嗎?)沒有。」、「(你在和園大廳外,是否有看到鍾素芳將黃亭翰的相機鏡頭交給張淑華?)那是他自己的相機,不是黃亭翰的。」、「(你在和園內有看到鍾素芳拿黃亭翰的鏡頭?)沒有。」、「你在和園內有看到張淑華拿黃亭翰的鏡頭?)沒有看到。」、「(你在和園外有看到鍾素芳將黃亭翰的鏡頭交給張淑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至反面),如告訴人黃亭翰之指述為真,則當時同時在和園會館外之乙○○應該會目睹被告2人與黃亭翰爭搶鏡頭之情形,惟證人乙○○均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2人有與黃亭翰爭搶鏡頭,則告訴人黃亭翰之指述已難以遽信。況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勘驗和園會館外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錄影時間17:59:21至17:59:34☆現場畫面圖示:
│門口│────────┘└──────────道路D處→●●──▲道路
E──A●處──▲處
B──C處──處▲↑道斑路馬上線「慢」
字處①於17:59:21至17:59:24時,甲(穿著白色衣服
,即鍾素芳)與乙(穿著偏黑色深色衣服,即乙○○)站在B處,甲的手先往前伸向乙,之後又將手放下,丙(穿著偏紅色深色衣服,即張淑華)則由C處越過斑馬線走向B處,丙到達B處後,乙轉頭往D處走,甲及丙跟隨著乙,往D處走。②於17:59:25至17:59:31時,甲、乙、丙走到D
處停下來,甲向前舉起右手,與乙發生拉扯,丙跟著甲、乙移動至E處,三人互有拉扯,甲的手於17:59:31放下。
⒉錄影時間17:59:43至17:59:52☆現場畫面圖示:
│門口│────────┘└──────────道路D處→●●──▲道路
E──A●處──▲處
B──C處──處▲↑道斑路馬上線「慢」
字處①於17:59:43至17:59:44時,乙(穿著深色偏黑
色衣服)與丁(穿著淺色衣服,即黃亭翰)站立在E處,丁右手朝上揮起,甲(穿著白色衣服)亦於E處,身體往後跌倒在D處,丁的手仍朝前方揮動,之後,乙、丁一起轉頭欲往斑馬線方向離開;戊(穿著深色衣服之人,即張熾崇)於甲跌倒前自A處越過斑馬線跑向E處,於乙、丁轉頭欲離開時到達E處。
②於17:59:44至17:59:48,戊走向丁站立之處,
丁往門口方向後退,乙仍停在E處,丁、戊互有拉扯,由E處移動至D處,丁、戊在D處仍不斷拉扯,甲於17:59:48起身至D處,站在戊旁邊。
③於17:59:49至17:59:52,甲先往前走向丁站立
處,右手舉起揮向丁,甲、丁、戊在D處前後互有拉扯;丙(另一穿著深色衣服之人)於甲、丁、戊拉扯時,自A處越過斑馬線跑向E處,站在乙旁邊,乙、丙亦發生爭執。
⒊17:59:54至17:59:59☆現場畫面圖示:
│門口│────────┘└──────────道路D處→●●──▲道路
丁E──A●處──▲處
B──C處──處▲↑道斑路馬上線「慢」
字處①於17:59:54,甲、丁、戊仍站在D處,甲、戊站
於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乙、丙仍站在E處。
②於17:59:55,乙、丙自E處越過斑馬線至A處,
於17:59:56自畫面右上方離開。③於17:59:56至17:59:59,甲、丁、戊站在D處
,甲、戊站於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甲右手往丁站立處舉起,甲、戊一同往丁的面前走過去,丁往後退,三人自D處退到E處。
⒋18:00:00至18:00:08☆現場畫面圖示:
│門口│────────┘└──────────道路D處→●●──▲道路
E──A●處──▲處
B──C處──處▲↑道斑路馬上線「慢」
字處①於18:00:00,甲、丁、戊站在E處,甲、戊站於
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之後於18:00:01至
18:00:08,丁走在前頭,甲、戊在後面,三人均自E處走到斑馬線上,往斑馬線下方走去,於18:
00:08消失在畫面右方。⒌18:04:42至18:04:51☆現場畫面圖示:
建築物內│門口│建築物內────────┘└──────────道路D處→●●──▲道路
E──A●處──▲處
B──C處──處▲↑道斑路馬上線「慢」
字處①於18:04:42至18:04:45,穿著深色及淺色衣服
各一人,越過斑馬線,走向門口,於18:04:45進入建築物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黃亭翰爭搶鏡頭之情形。故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張淑華辯稱其於告訴人黃亭翰向伊拿取鏡頭時,伊即將鏡頭2顆交還與黃亭翰,並未與被告鍾素芳妨害告訴人黃亭翰取回鏡頭等語;被告鍾素芳辯稱其於和園會館外,亦未與黃亭翰爭搶鏡頭等語,應有所據。
㈣、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黃亭翰與被告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互有辱罵及肢體衝突,被告張淑華又欲對訴外人乙○○拍照,而與乙○○有爭搶相機之情形,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於其時,其中一人應相當顧慮如何自我防衛,以避免被黃亭翰毆打成傷,或基於傷害黃亭翰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張熾崇共同拉扯推打告訴人黃亭翰,另一人應僅顧及如何向訴外人乙○○取回相機,二人應均無暇顧及強取告訴人黃亭翰之鏡頭2顆以妨害黃亭翰行使權利,故被告2人應無以強暴妨害黃亭翰行使權利之犯意。
㈤、此外,本件除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為黃亭翰所證述之犯行,而告訴人黃亭翰與其前妻甲○○感情不睦,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黃亭翰、同案被告張熾崇及本件被告2人有互相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可稽,可見告訴人黃亭翰在受情緒影響下,所為指證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故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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