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熾崇
鍾素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黃亭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亭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訴外人甲○○曾為夫妻,惟2人因故感情不睦,而處於分居狀態:
㈠、民國99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甲○○偕同其女、父即被告張熾崇、母即被告鍾素芳、姑母即被告 張淑華 (以上2人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劍湖山和園會館(以下簡稱和園會館)用餐時,甫入內,即撞見被告黃亭翰(另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訴外人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於和園會館內,且狀似親密,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即趨前責罵被告黃亭翰。被告張熾崇、鍾素芳及黃亭翰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被告張熾崇並以腳踢被告黃亭翰。被告張熾崇於責罵被告黃亭翰之同時,並要求同案被告張淑華對被告黃亭翰及訴外人乙○○拍照。被告黃亭翰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不要臉」辱罵被告黃亭翰。其後被告張熾崇、鍾素芳又於和園會館外承接上開傷害犯意與被告黃亭翰發生拉扯,致被告黃亭翰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左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在和被告黃亭翰拉扯之同時,被告黃亭翰亦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並和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發生拉扯,被告張熾崇及鍾素芳倒地後,被告鍾素芳受有右胸痛、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黃亭翰離開現場步行至和園會館停車場時,被告張熾崇再至該停車場責罵被告黃亭翰,被告黃亭翰即基於毀損及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熾崇,致被告張熾崇受有臉部下巴挫擦傷及頭痛等傷害,並致被告張熾崇之眼鏡掉落地面,被告黃亭翰見被告張熾崇之眼鏡掉落後,竟以腳踩張熾崇之眼鏡,致鏡片刮傷,鏡架變型而不堪使用。
㈡、99年4月26日,員警通知被告黃亭翰及張熾崇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黃亭翰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開西藥房是騙人,主要是叫他們女兒去騙人,他們是要招贅一個男醫師來養他們兩個老人,拐我。」「不要臉,騙人,你們這些騙子,死要錢。」「叫那個混蛋給我滾過來,他媽的,我跟你說她是很愛我的錢,我的錢,很愛我的錢啦,愛我的人卻不斷害我。」「她女兒嫁給我的前一個月晚上還去光田外科醫師家裡睡覺,光田外科醫師還打電話來親口跟我炫耀,你老婆還來我家睡覺,我媽還要我娶她,那個是叫丙○○醫師,我都快氣死了,難道不是真的嗎?」「那個女人在外面不知道睡了幾個男人還騙我說她是處女,還騙我娶她,還騙我媽說她是處女。」「她說她是處女,結果她根本不是處女。」「不要臉,你閉嘴,騙子。」「你們家分明就是騙子,騙我們家,不要臉,一堆豬。你閉嘴,超不要臉。」「她爸媽沒事就叫她女兒去騙一個有錢的女婿,來照顧兩個老的,她兒子跟大女兒都躲在美國不回國,伸手跟他要錢,他爸爸就躲在這裡開西藥房,假裝成藥師,他根本就是西螺農工畢業的,他還騙我媽是國小老師,你不是西螺農工畢業的,結果他們去租一張藥師牌掛在那邊,租一張藥師牌一個月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在裡面不是在當藥師,在當醫師了。」「他只是西螺農工畢業的,他亂開藥,濫用抗生素,類固醇,醫皮蛇,超沒天良。」「他女兒多不要臉,黏我,查我班表,離婚離一離就好,還要拖。」「不准走,那個騙子跟小孩要留在這裡,等我爸媽來,小孩不准走,小孩留下來」,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張熾崇、鍾素芳及訴外人甲○○名譽之事,並侮辱之。被告張熾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查甫人不頭那麼沒卵鳥」「你是沒卵鳥的人」「不見笑」「不見不笑」等語辱罵被告黃亭翰等情。因認被告張熾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鍾素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亭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277條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第35
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熾崇、鍾素芳告訴被告黃亭翰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第354條毀損等案件。告訴人黃亭翰告訴被告張熾崇、鍾素芳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亭翰係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熾崇、鍾素芳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熾崇、鍾素芳撤回對被告黃亭翰之告訴;告訴人黃亭翰撤回對被告張熾崇、鍾素芳,分別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