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張漢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香妹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惟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02年2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533元)。
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即依房屋面積118.97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5.9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之最新成交行情約為每坪487,000元,計算式:487,000元×35.99坪=17,52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