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林義造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複代理人 曾金汝 被告 林老萬 被告 陳天福 被告 陳靜怡 被告 林登焜 被告 林登讚 被告 林勝治 被告 林玉輝 被告 林文章 被告 林振福 被告 林春福 被告 林老群燕 被告 林天德 被告 林金藤 被告 戴順旺 被告 戴勝彬 被告 林志強 被告 林石宗 前列林老萬、陳天福、陳靜怡、林登讚、林勝治、林玉輝、林文章、林振福、林春福、林老群燕、林天德、林金藤、林志強、林石宗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登焜被告 林明雄 被告 林德 和被告 董德順 被告 董萬得 鑑定人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鑑定人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繳交鑑定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並將收據寄送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則如依應有部份為分割而有價值不相當情事,則應進行鑑價始得為合理補償。
二、本院認系爭土地幅員廣大,均已建有建物,為兩造權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鑑價之必要。該項鑑價費用亦屬訴訟費用,如不繳交,法院得不為該項行為,則訴訟無法進行。
三、原告前於102年1月9日經裁定諭知繳交鑑定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並將收據寄送本院,惟迄今仍無故拒不繳納,致無法進行該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訴訟費用之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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