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2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下簡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上開二判決,下簡稱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經同院調閱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不能據以執行云云,均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指摘法院確定裁判適用法律不當,然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判決指揮聲請人前揭徒刑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就抗告人應為無罪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違背同法第452條規定未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未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竟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為無效之判決。抗告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對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表示不服,並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應係提出上訴之誤)、同年12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㈡狀,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於101年12月21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係「上訴」之誤),故抗告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再抗告、聲請再審,然迄今尚未裁定。抗告人另於101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中所載提及,為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紹魁 提出告訴。故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實無效力可言。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檢察官有非常上訴之權責,然檢察官竟未依職權就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提出非常上訴,仍執行抗告人受刑,其指揮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首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再提出抗告,仍經同院於101年12月21日駁回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3頁)。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決內容,於102年1月14日發出102年度執字第403號指揮書,抗告人即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該裁判之法院」係指第一審獨任為主刑、從刑之簡易判決法院,非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是原審以獨任制法院為核駁,於法無違,核先敘明。
四、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無非係以: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為無效判決,檢察官仍未提出非常上訴、再據此發出執行命令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均屬已經確定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為執行之依據,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
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況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次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又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
4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死刑之執行,檢察官應先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即法務部審核,經其令准後,且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前均未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始得於該令到三日內執行之。至徒刑、拘役等之執行,並無類同上開執行死刑前應經審核、令准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之。至受刑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尋求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