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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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瑞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遲延繳付本息時,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9日止,嗣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564元。㈡被告又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尚結欠10萬7341元(其中本金4萬3219元,利息6萬4122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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