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始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第206號裁定)之送達,伊於102年3月間聲請閱卷時,始發現伊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於聲請再審狀內(下稱聲請再審狀)表明伊係於101年12月6日收到第206號裁定之正本,故伊聲請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第206號裁定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臺北市○○街○○號之地址時,其送達回證雖有收受送達人「 王林立 」之印文,惟上開地址係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且王林立之戶籍地址係在台北市○○區○○街○○○號,王林立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伊前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日期起算。再伊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聲再75號暨於101年5月31日裁定將該再審案移送最高法院,則該日期以後之本院歷次裁定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應予廢棄。又本院對伊之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審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完全不同,對於原93年度執字第17710號裁定及其延伸之裁判之違法均不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第206號卷第1頁),已記載其「居臺北市○○街○○號」,且聲請人於聲請原確定裁定及本件再審時,其聲請再審狀仍為相同之記載。又本院前開第206號裁定於101年11月28日、原確定裁定於102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市○○街○○號地址時,均由其子「王林立」收受送達,其送達回證上均係勾選「同居人」並蓋「王林立」印文,再附註「兒子」二字,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核閱稽詳(見本院第206號卷第81頁、原確定卷第75頁),是依上情,自堪認第206號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至其子何時將文書轉交聲請人,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聲請人雖稱其子王林立之戶籍地址係在台北市○○區○○街○○○號,王林立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云云。惟戶籍資料之記載,僅係戶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國人常因就業或子女就學等問題,致其住居所與戶籍所在地並非同一,其實際之住居所與設籍地址尚無必然之關係,故聲請人主張伊對本院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伊於101年12月6日收受裁定後起算,顯無足採。
三、次查,原確定裁定製作前,該案承審法官已依職權調閱本;院第206號卷宗(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72頁)將本院第206號裁定之送達回證影印附於該卷第70頁可稽,且該影印之回證經核與本院調得之第206號卷宗所附送達回證原本相同,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稽詳,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製作日期係在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75號裁定將原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後,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該裁定理由自無關於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之認定,聲請人稱本院前對伊之歷次再審確定裁定均未審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完全不同,對於原93年度執字第17710號裁定及其延伸之裁判之違法均不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