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李全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書第16條、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李全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99,847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償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按月計付,但未依約按期償付者,得依信用卡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25日,借款尚餘520,959元(其中本金為499,847元、利息為21,112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及本金499,847元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96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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