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林忠義 相對人 林廼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附表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欄係屬誤寫,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2日裁定更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施工不慎造成火災,而開具系爭本票交予第三人 葉碧青 ,約定待工程完工後收回,詎完工後未取回本票,即遭相對人執無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其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應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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