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陳南光無罪部分(即被
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ꆼ)提起上訴;至於被告陳南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其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刑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1罪)部分,先予敘明。
ꆼ、檢察官雖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認經勘驗員警查
緝過程之錄影光影,被告陳南光同一行為除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等語,以此為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9頁)。然查本件起訴範圍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ꆼ所載:「…。詎陳南光並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上開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笛尾隨至臺南市○○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陳南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員警煞車不及超越至上開自小客車前,陳南光明知巡邏車內之人均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撞擊上開巡邏車之左後側,…」等語,綜其文義為全盤觀察,此係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為論敘,且起訴書亦僅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本院既認定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則上開部分縱涉犯其他罪嫌,亦與起訴論罪部分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非屬起訴犯罪事實,亦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南光於101年12月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女二人,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闖越西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紅燈時,為駕駛臺南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1231)之執勤員警 陳添丁 、 楊永芳 發覺,員警即開啟警示燈,並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陳南光駕駛車輛停車受檢。詎被告並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上開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笛尾隨至臺南市○○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員警煞車不及超越至上開自小客車前,被告明知巡邏車內之人均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撞擊上開巡邏車之左後側,巡邏車遭撞後,失控撞擊民宅騎樓樑柱,致巡邏車右前車頭凹損,左後保險桿擦損。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陳添丁、楊永芳之證述、員警值勤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規避警方攔檢,未停車受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加速逃逸,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撞巡邏車,巡邏車應該是車速過快,始失控撞擊民宅騎樓樑柱等語。
六、經查:ꆼ、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因闖越西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紅燈時,為駕駛臺南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1231)之值勤員警陳添
丁、楊永芳開啟警示燈、警笛及指揮棒,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未停車受檢,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員警即駕駛前開巡邏車尾隨其後,嗣後二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慶東路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前開巡邏車旋即失控撞擊民宅騎樓樑柱,致巡邏車右前車頭凹損、左後保險桿擦損等情,業據證人即駕駛前開巡邏車之值勤員警楊永芳、證人即乘坐前開巡邏車副駕駛座之員警陳添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0至35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巡邏車掛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ꆼ、有關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巡邏車,是否是故意衝撞乙
節,證人楊永芳固證稱:「(被告是故意衝撞的嗎?)對,我們要跟他攔停,我們已經尾隨他那麼多一段時間,他也知道我們要跟他攔停」、「(被告是故意衝撞你們警車嗎?)照道理講應該是要衝撞,他要逃逸」、「(是照什麼道理?)照一般的犯罪心理學,他一定要把我們撞開以後他才能逃離」等語;證人陳添丁亦證稱:「(我們要跟你確認的是,就你們執勤員警的角色來看,被告是不是故意衝撞你們警車後方,目的是為了逃逸?)是」、「(是不是用強暴、脅迫的方式來影響你們執行公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警方巡邏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正處減速狀態,此時證人楊永芳所駕駛之巡邏車適已超前、繞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等情,經證人楊永芳、陳添丁於原審到庭證述,並經原審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茲說明如下:
ꆼ證人楊永芳證稱:「(剛講你們警車左後方被撞的過程,是
否能請你詳述一下?)經過東門陸橋以後,我們的車輛在他的前方,要示意他停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他整個車輛減慢速度,我是打算整個車子要攔停,他減速以後就碰撞我們的左後方,之後我們的車輛就打滑了」、「(被告所駕00-0000自小客車,是什麼部位去碰撞你們車輛的左後方?)因為當時狀況也是蠻緊急的,我也不清楚他是用什麼位置,只知道他車輛是在我們車輛後面,我要實施攔停,他減速以後擦撞我們的後保險桿,後邊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去瞭解他是用什麼方法去撞擊,我們的車子本來都是完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ꆼ證人陳添丁證稱:「(請簡述當天值勤過程發生什麼狀況?
)101年12月07日差不多2點多的時候,我們在西門路和民族路路口,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就去攔查,一開始他靠近郭綜合醫院西門路民族路路口,有拉下車窗佯裝要停車,突然間又迅速加速逃逸右轉民生路,一路開始逃竄,過程中有幾次他又要停車,但是又一直像行車紀錄器畫面一樣,快要停的時候又馬上加速逃逸,一直闖紅燈、逆向行駛,在東門路時我們原本已經快把他攔下來,但是他好像是從後面,他的車子是直行,我們的車子這樣繞過去,要把他攔下來的時候他從後面屁股這邊,有劃了一下,我們的車就往民宅的柱子撞過去,然後他繼續往前走,那天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子」、「(你們最後在撞擊民宅騎樓之前,你剛剛有說到你們有感覺到左後方被碰撞,你有無印象被告是車子的哪個部位去碰觸你們警車的左後方?)沒有,因為我們在他的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
ꆼ經原審勘驗「臺南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上掛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名稱為『FL000012』之紀錄內容:(錄影日期顯示為2012/12/07)…ꆼ錄影時間為03:22:40~03:22:42時:因巡邏車自後追趕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並駛至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側,故該部白色自小客車有減速的狀況,逐漸自錄影畫面中消失。巡邏車開始靠左行駛,逐漸駛入對向車道中,且於駛近路口時,錄影畫面曾上下晃動一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ꆼ由上可知,上開二車發生碰撞時,證人楊永芳所駕駛之巡邏
車適已超前、並繞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而證人楊永芳、陳添丁雖有查覺巡邏車左後方被碰撞,惟均未目擊二車撞擊實際情形,亦不清楚被告所駕駛車輛究竟是何部位、如何與巡邏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碰撞事故,究否為被告駕車減速後、再重新加速衝撞前開巡邏車,尚有疑義,難以證人楊永芳、陳添丁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是故意衝撞巡邏車。ꆼ、本案被告陳南光為規避警方攔查、證人楊永芳為攔停被告,
二車原均為高速行駛,此經證人楊永芳、陳添丁證述明確。然二車於高速行駛過程中,遇有狀況時,其反應時間本來即極為短暫,且被告陳南光、證人楊永芳於此行駛過程中,除必須注意自身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外,亦必須同時注意對方車輛之動向,於此情形,本當極易發生不意之碰撞,尤以證人楊永芳欲超前、繞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亦有可能因二車間距過近,且被告未注意證人楊永芳所駕駛之巡邏車已然超前,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佐以前開巡邏車後方保險桿受損位置係在左後角處,呈現擦劃痕跡,凹陷情形不明顯,有前開巡邏車車損照片在卷及證人陳添丁證述可證(見警卷第30、35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二車撞擊力道非巨,是依前開事證,尚難遽認此撞擊係出於被告故意駕車加速衝撞前開巡邏車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