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凃錦樹
徐曉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案件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被告無罪判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上訴駁回)。原審以被告經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原告不服原審判決,附帶提起上訴,因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