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惠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惠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8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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