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銘文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發還被告廖銘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銘文被訴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上開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而為被告營生之商品,且屬起訴範圍以外之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查扣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2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經徵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亦同認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品,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103年9月24日檢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發還,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持有人│├──┼────────────┼────┼───┤│1│P20操作槍槍機│伍個│廖銘文│├──┼────────────┼────┼───┤│2│912操作槍槍機│陸個│廖銘文│├──┼────────────┼────┼───┤│3│G17操作槍槍機│貳個│廖銘文│├──┼────────────┼────┼───┤│4│M84操作槍槍機│ꆼ個│廖銘文│├──┼────────────┼────┼───┤│5│長槍插銷│ꆼ拾貳枝│廖銘文│├──┼────────────┼────┼───┤│6│PPK手槍擊鎚│拾玖個│廖銘文│├──┼────────────┼────┼───┤│7│M84手槍擊鎚│貳拾個│廖銘文│├──┼────────────┼────┼───┤│8│彈匣(92手槍彈匣)│伍個│廖銘文│├──┼────────────┼────┼───┤│9│彈匣(93手槍彈匣)│貳個│廖銘文│├──┼────────────┼────┼───┤│10│彈匣(P22手槍彈匣)│壹個│廖銘文│├──┼────────────┼────┼───┤│11│滑套(92金屬滑套)│貳個│廖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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