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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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代理人 黃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燦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三九之二號)為被繼承人林燦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燦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燦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燦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燦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燦煌前以甲○○○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被繼承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被繼承人林燦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燦煌之繼承人業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六0號、第六五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僅被繼承人之胞妹 林美元 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林美元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遷出至美國,迄今未明。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六0號、第六五五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證據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悉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林燦煌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林燦煌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甲○○○復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燦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其雖已為繼承之拋棄,仍無礙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能力,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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