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進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4月1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進雄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伍拾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進口快遞專區,由第三人千和國際有限
公司以 何致賢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報輸入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寄予被移送人之貨物內
有電氣警棍50支(下稱系爭電氣警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
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需
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千和國際有限公司
迄今亦未能提出由何致賢簽署之委任書,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⒏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
明定。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辯稱:伊沒有進口系爭電氣
警棍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電氣警棍之
收件人是伊,收件地址係伊之住家兼營業場所,收件電話號
碼為伊平日對外聯絡所用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千
和國際有限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由其所指之納稅義務人何致賢
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以供調查,該部分或係虛構,惟系爭電
氣警棍確係以被移送人為收件人,並寄送至被移送人之住處
兼營業場所,收件電話號碼亦為被移送人所使用,如被移送
人非受他人之託僅代為收受貨物而已,則以此收件人、收件
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資料,已顯示出被移送人為實際買受貨品
之人,而被移送人亦未能另提出其係有受何人之託代為收受
貨品等其他情事,以資證明其非實際買受貨品之人,是被移
送人之上開抗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電氣警棍50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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