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鄭字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九)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契約
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
1.86%浮動計算(目前為2.9%)。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至今尚欠本金211,79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存款牌告利
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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