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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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高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至96年12月30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202,554元,其中178,923元為消費款、
利息為23,631元未按期給付,並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