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張書瑜
被   告  蔡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0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凌晨0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路一段自東往西之第二車道上,行經溫州街口時,系
爭機車之車頭前方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沿溫州街由南
往北行駛之自行車前輪擦撞,原告乃先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
並閃亮黃燈,以警告後方來車後,並站立於路旁打電話報警
。嗣被告蔡子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計程車沿臺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直接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產
生嚴重之損害,經原告自行請人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
為新台幣(下同)80600元(含工資12000元及零件68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
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
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
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查原告當時係將其機車
,停放於第二車道之快車道上,並未依規定移至路旁,且
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致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上閃避不及,
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後部,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原告無肇事原因,顯有不當。被告為與有過失,請鈞院
依法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係從後面撞及原告機車之後部,原告之機車損壞,應
僅限於機車後部,觀之原告所提機車修理估價單,費用高
達80600元,顯然修復項目及費用嚴重灌水,整部機車大
修、更新全部灌在被告身上,諸如車台、三角台、珠碗、
前叉、排氣管、大牌重請、排骨、引擎吊架、內箱、拉桿
組、車手前蓋、前方向燈組、根本不須更換,而且並非本
件車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更離譜
的是後避震器為何需要更換,而且費用高達25000元,又
工資高達12000元,不但超高,而且不必要更換那麼多零
件、工資自無必要。
(三)原告之機車新車價格約六萬元左右,原告機車車齡已逾6
年,折舊後僅有數千元之價值,原告竟請求修理費8萬餘
元,比一部新車價格還高。顯然無理由,被告亦得拒絕修
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土城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8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機車損壞情形照片1份、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
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經被
告聲請由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
認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因素,原告騎乘880-JEV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
定相同,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21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可佐,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
採,
五、被告另辯稱:「一般機車材料就包括工資在內,工資不另外
計算,改裝車也一樣,避震器兩支五千左右,大排明明就沒
有換,估價單造假,裡面很多問題都是造假的,有百分之九
十左右。腳踏板那些,車子倒是靠右倒,左側的左飛踏並沒
有傷到,置物箱(內箱)在裡面也不會傷到,照後鏡本來就
沒有。他拍出來的照片和第一時間拍得照片不一樣,根本就
是不同車子。對方家長打電話給我說之前車禍沒有弄好又被
我撞到。腳踏板我拍的是完整的,但他拍得照片好像有一個
洞,排氣管只是擦傷並沒有損壞,那也不用換。警察拍得照
片才是事實,其他都是造假。」、「估價單規定要有送修時
間之類的,估價單並沒有填載完整。」、「工會規定沒有負
責人、當事人簽名是無效的。」云云,惟原告主張,核與原
告聲請證人 劉俊億 具結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的,改裝車有
市價,我估價的時候是照原本市價來估的,他之前車子都在
我這維修保養,車禍前都沒有這些損害,工資壹萬兩千沒有
含烤漆,換新車殼所以沒有烤漆,修好後整體市價最少可以
賣十萬,不修的話很難鑑定。」、「陽明山車禍那個都已經
處理好了,跟這件車禍沒有關係。我確定是這次車禍的損害
,是同樣的車子,車牌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是一樣的。」、「
被告拍得部分沒有那麼多的損害,被告沒有拍到,壹台車這
麼多部分怎麼只會有這些照片。我們修車之前會先拍照存證
,後照鏡確實有受損。」、「估價單我原本以為是給車主而
已,純粹只是給原告看,看修了多少錢。」、「腳踏板那個
洞跟腳踏板沒有關係,腳踏板是擦傷,擦傷很嚴重,不是因
為有破洞,跟洞完全沒有關係。車禍當下如何發生我不知道
,我是照車子損傷在估價。」等語(均見本院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80600元等語,經查:機車耐用年數3年,原告所有之車
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件附卷可稽
,系爭車輛領牌至本件事故102年7月29日發生,已2年10個
月又14日,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0
579元(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8579元,加計工資12000元
),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得民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其中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
3000元已由被告預繳。)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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