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張思婷
被 告 潘燕正
潘羽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潘羽威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信義字第0
九二三三0號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燕正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牽涉之房
地為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
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知悉被告潘燕正於101年6月7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潘羽威(本院卷第16頁),於10
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程序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燕正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促字第1451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而被告
潘燕正仍積欠如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
不理,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查被告潘燕正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告潘燕正所有,被告潘燕
正為規避日後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101年5月10日將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潘羽威,並於101年6月
7日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潘羽威所有,被告潘燕
正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此舉顯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
求撤銷之。且被告為祖孫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潘羽
威對被告潘燕正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乙情,
自應知之甚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145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榮星郵
局221號函催被告潘燕正還款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至11頁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至15頁)、地政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16至30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6月7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潘羽威應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信義字第092330號辦理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燕正
所有,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4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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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利範圍:400000分之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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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80分之1)│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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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利範圍:400000分之67)│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94、96、98、100、102、104、106│
│、108、110、112、114、116號、松德路118巷3、5號、虎林街164│
│巷48、50、52、54、56、58、60、62、64、66、68、70號房屋地下│
│第二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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