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單錦鑄
被   告  藍源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
5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47號)在案。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
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
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
但原告早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以基位方式3座清償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420,000元部分對原告
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
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
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
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業已清償,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票影本5紙,經核即為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
償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
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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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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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4.12│70000元│TH068556│102.6.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2│102.4.12│50000元│TH068557│102.7.15│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3│102.4.12│200000元│TH068558│102.9.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4│102.4.12│100000元│TH068559│102.8.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5│102.6.5│0000000元│TH068560│102.12.1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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