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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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佩
穎即 林美麗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55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