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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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倫仰
被   告  游玉玲
       潘俊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俊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俊毓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期104年4月16
日,由被告游玉玲簽發經被告潘俊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追索無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游玉玲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游玉玲與原告及另一被告潘俊毓均不認識,被告游玉
玲更無向原告借貸,原告提出被告游玉玲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 林錦秋 偽造之空白支票,按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原告明知被告游玉玲並未向伊借
賃,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依照票據法第14條之規
定原告並無請求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票據之應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⑴表明其為支票之
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付款人商號。⑷受款人之姓名或
商號。⑸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⑹發票地。⑺發票年、月、
日。⑻付款地。票據法第125條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90臺抗37)。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
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
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
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
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
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潘俊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而被告游玉玲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錦秋
偽造,並聲稱不認識原告及另一被告潘俊毓,並未向原告借
云云 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係遭訴外人林錦秋偽造云云,惟查
證人林錦秋具結證稱:「票我清楚,是我給游玉玲簽票的
,簽的時候沒有壹佰二十萬的金額,金額跟發票日是我寫
的,是我跟游玉玲借票的,他不知道,我事前、事後都沒
有經過游玉玲同意,游玉玲沒有授權範圍,那時候游玉玲
信任我,是潘俊毓來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
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為被
告游玉玲所不爭,雖證人林錦秋證稱:發票日、票載金額
係其填寫等語,被告游玉玲縱有保留補充權,俟證人林錦
秋通知被告游玉玲時再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情,因屬被告
游玉玲與訴外人林錦秋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
觀得知,被告游玉玲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
被告游玉玲保留金額及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為證明,惟被告游玉玲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而被
告游玉玲自認不認識原告,係在系爭支票簽名後借給訴外
人林錦秋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與證人林錦秋上開證言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玉玲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三)另被告潘俊毓對於原告主張應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被告潘俊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本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共
同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日│(新台幣)││
├──┼───────┼────┼────┼────┼────┼─────┤
│1│新光銀行後埔分│104.4.16│104.4.17│104.4.17│0000000│VB0000000│
││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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