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信
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前述利
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迄今尚積欠之消
費款計2,97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
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第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