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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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 伍佰 參拾壹元由被
告丙○○、乙○○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則
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等
核發支付命令,雖僅由被告乙○○對該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然觀其異議之事由,乃其業已匯款清
償部分款項等語,則此清償之異議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事
由之抗辯,故該異議之效力,依法自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其
餘債務人即被告丙○○與丁○○,是本院自得就本件全部被
告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4筆(
被告乙○○係擔任如附表所示編號1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丁○○則擔任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連帶保證人),
共貸得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丙
○○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
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共陸續清償8000元,經抵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
乙○○、丁○○既分別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分
別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請求
本金為213317元,利息起算日為96年7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
為96年8月2日,嗣當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乙○○則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伊等並非故意不清償,可能係兩造聯絡上之落差,故渠等
始未按期繳款,然伊嗣業已匯款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其餘被
告等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2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雖被告乙○○提出上開書狀為上開陳述,然查
,被告乙○○嗣所清償之款項,原告業予以抵償部分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
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無不
合,則被告乙○○前開所稱,即不足為憑。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22
10元,依主文所示之比率,分別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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