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彰
化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返還予原告」嗣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8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查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提出原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單,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