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百分
之七十即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親親校樹社區」之保全
人員,受僱於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告
則為社區住戶。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原告
與被告乙○○在「親親校樹社區」守衛室外50公尺處,因社
區管理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竟起爭執,進而互毆。原告因
之受有左額部及眉部深度撕裂傷(長6公分)(縫合22針)
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6
年度偵字第27219號、97年度偵字第1450號)(註:嗣經雙
方互為撤回起訴,為不受理刑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8號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項目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78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身心受
有莫大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7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219號、97年度偵字第1450號)在
案,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被告2人對於上開起訴書認定
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既經確定,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則為其僱佣人,是被告2人對於原告即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兩造於此
部分,合意以1,780元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乙○○為工專
畢,現從事保全業,每日收入約為1千元,原告為國小畢
業,以打零工為生,有工作時一日約為1,300元,及原告
受有左額部及眉部深度撕裂傷縫合22針,尚屬嚴重,及兩
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
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1,7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