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電玩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貳片)、 景平 彈珠台(含I
C板壹片),景平彈珠檯內代幣壹仟陸佰叁拾陸枚、賭資新臺幣
陸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係以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
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二)扣案賭博電玩小瑪莉壹台(含IC板貳片)、景平
彈珠台(含IC板壹片),代幣1636枚、賭資新臺幣690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