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兩造間約定書係合意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書面在卷可佐,是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指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百分之20計算。
2至97年6月29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為96746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