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許素花 即久芳企業社
被 告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32,727元。
惟屆期後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發票人提示,竟均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2,727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2,732,727元,及分別
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26元(含裁判費28,126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
│││││││日│
├───┼─────┼────┼────┼─────┼──────┼────┤
│1│AB0000000│台灣銀行│00000000│97年5月31│新台幣│97年6月2│
│││大里分行│6│日│1,422,864元│日│││││││
├───┼─────┼────┼────┼─────┼──────┼────┤
│2│AB0000000│台灣銀行│00000000│97年4月30│新台幣│97年6月│
│││大里分行│6│日│1,309,863元│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