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3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三萬零十一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52,208元,約定自94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按月清償,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011
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貸款
撥付通知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
平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30,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