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至101年2月18日,約定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57計算(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6.22),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8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