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祝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祝承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適告訴人 李燕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在上揭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燕翎因而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臂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