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宇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僅對法律評價之細節有所爭執,自屬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詐欺集團主謀,參與程度較低,且坦承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侯銀美 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但我不知道是擔任詐欺車手,也不知道詐騙過程,只是網友介紹工作給我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取款,但我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是擔任詐欺車手,我不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等語(偵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對於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未為全部肯定之供述,亦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核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近來詐欺案件猖獗,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甚至持偽造文件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利完成詐騙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