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九四○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一時做錯事,希望能輕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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