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 趙恒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趙恒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槍、彈,均不具殺傷力,不能論以未遂犯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一時好奇,始改造槍、彈,絕無犯罪企圖。況改造後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