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審理中並不否認犯行,且證人 莊訓湖 停車時為黃燈,上訴人方在後超越雙黃線,此時燈號已變紅燈,則 莊某 供證明確,未再傳訊,自不違法。且與上訴人之違反禁止超車之規定,駛入來車道內之重大過失,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爭辯,係對原判決詳為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