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車用燈罩」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五五五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一(三)○三○一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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