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六日下午某時止,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宅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原審誤為十八日)晚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經帶回警局訊問後採尿化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警訊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慈藥字第九二○八○五○五號函
附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吸毒無訛,原審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認為與實情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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